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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

来源 :区人大办 字号 :【 时间 : 2015-04-08

2014年725日湖州市吴兴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含本数)、使用区本级财政性资金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下,但社会关注度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加强监督的区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性资金安排的重要方面,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区级可用财力状况及年度融资计划,统一编制综合性的年度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第五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拟投资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及年度投资额等;

  (三)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并负责组织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每年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时,应研究制订年度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经区政府研究后及时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听取意见。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讨论区政府提交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九条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听取和审议区政府提交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二)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三)决策过程是否科学、民主、规范;

  (四)资金来源是否落实,资金安排是否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五)是否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重大投资项目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执行中若确需调整,区政府应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整方案。

  第十二条未纳入年度计划且又确需新增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区政府应及时将项目计划草案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每年可选择若干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重点跟踪监督,并提出意见建议,交由区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区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专题审议政府重大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区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综合管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控制项目建设规模,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对项目概算、预算、结算、资金支付、工程设计变更等实行全过程监管,加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财政跟踪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及绩效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招投标管理部门及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监管部门履职情况的监督,并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执行报告、审计报告、行政监察报告的;

  (二)违反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决议、决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新增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

  (四)对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审计报告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妨碍区人大常委会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审查监督工作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