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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

来源 :区人大办 字号 :【 时间 : 2015-04-08

2014年725日湖州市吴兴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规范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湖州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对区公安分局、区织里公安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工作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区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有关监督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按照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四条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工作开展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执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办理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等情况;

  (三)公正司法、规范执法情况;

  (四)司法机关之间和各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公正执法的情况。

  (六)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区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询问和质询;

  (四)特定问题调查;

  (五)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六)履职评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同一监督议题,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可以连续几年开展跟踪监督。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督促司法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健全相互监督制约机制等,对司法机关工作开展日常监督;可以针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或关键环节,开展专项监督;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将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有关议题列入常委会年度监督计划,开展监督。

  第八条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组织视察、问卷调查、座谈走访、查阅有关资料和专家论证、网上征询、听证会、履职评议等形式进行;可以组织区人大代表开展旁听庭审案件、参与司法开放日等活动。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时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区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第十条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议题,区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根据方案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对监督司法机关工作议题的审议意见,按规定交由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的要求,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司法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组织跟踪监督;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公正司法情况进行监督。区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发现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交由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发现需要依法免去、撤销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按照人员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一)对全区有较大影响的司法工作举措或落实上级司法改革等制度性、政策性文件;

  (二)对全区具有业务指导作用的文件;

  (三)司法机关制订的对工作人员实施管理、考核的相关文件;

  (四)年度工作计划、总结,重要情况反映;

  (五)其他需报送的文件。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对下列案件和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一)区人民法院判决区人大代表、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区人民检察院对区人大代表、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三)区公安分局、区织里公安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办理的区人大代表、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区司法局管理的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或过错责任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案件和事项。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社会影响重大、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案件或事项,区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交由有关司法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区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

  第十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区人大代表和社会监督。

  监督司法机关工作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接受监督,或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