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 事 规 则
(2003年4月28日区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区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9月11日区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9月7日区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17年6月29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22年4月7日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湖州市吴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有序行使职权,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参照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并经主任同意的以外,均应出席会议并佩戴出席证,依法行使职权。临时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通过分组会议召集人向主任请假。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七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日期,并提出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7天之前,由常委会办公室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会议议题应事先作好审议准备,可以围绕有关议题进行会前视察和调查。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各委室负责人;
(三)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南太湖新区、高新区、各乡镇街道人大负责人;
(五)根据有关议题需要,邀请部分全国、省、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或邀请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一条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时也可召开联组会议。
分组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应有专人作会议记录,会议研究处理的事项,如有必要,由办公室编印会议纪要。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文件、会议纪要由常委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签发。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区人大代表和全区人民及时了解会议情况。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依法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人大各委室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应在会议举行7天之前,将任免议案及拟任免人员的简历、德才表现、任免理由等材料报送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提请人事任免事项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会上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应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作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应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按需要的份数送交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天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的专题报告,听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委室的调查报告。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参加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前组织的视察、检查、调研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认为有必要的,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也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并经审议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经常委会会议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必须重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和研究处理。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内,反馈执行和研究处理结果。对有特定时限要求的应按时反馈。对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反馈的,应及时书面反馈办理的进展情况。
常委会加强对决议、决定执行和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常委会可以听取对各项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报告,也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有关委室听取对各项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出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诉提质询案人。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室。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人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研究,向常委会作进一步的答复。
第三十三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交有关委室研究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2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0分钟。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器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任免案应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表决下列人事任免案,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区人大常委会代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代区长、个别副区长;
(三)区监察委员会代主任;
(四)区人民法院代院长;
(五)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应当依法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和宪法宣誓仪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委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